为保证我院执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人民法院廉洁司法,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经院党组研究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条 违法执行应当依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三条 追究违法执行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执行的。
第六条 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
第七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第九条 执行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一)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
(二)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
(三)故意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财产;
(四)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
(五)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
第十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第十一条 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院纪检监察部门是违法执行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执行线索的收集、对违法执行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和执行人员应当配合纪检监察部门的工作,及时将在执行工作中发现的违法执行线索通知纪检监察部门,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对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责任人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三)有犯罪嫌疑的,移送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法执行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