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5日早上,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城中区征地拆迁办主任吴美玲涉嫌贪污一案,吴美玲在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涉嫌侵占公款18万余元,被检察机关查获并提起公诉。
经检察机关查明,2008年3月27日,被告人吴美玲被任命为柳州市城中区征地拆迁(下称征地办)办公室主任。2011年2月11日被免职后至同年8月,被告人吴美玲仍负责征地办全面工作,2012年8月退休。在担任征地办主任及负责全面工作期间,被告人吴美玲以其个人身份证在农业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用于存放城中区政府拨付给征地办的办公经费(以下称备用金卡),备用金卡由时任征地办报账员兼吴美玲司机的董超磊保管。被告人吴美玲伙同董超磊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三次侵占公款,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8月,被告人吴美玲因出差向董超磊要差旅费,董超磊于同年12月从备用金卡账户转公款人民币50000元到吴美玲个人账户用于其个人开支。
2011年8月16日,在被告人吴美玲同意用备用金卡结余的钱购买车位的情况下,董超磊通过网银转账从备用金卡账户转给柳州市武警支队公款人民币65000元用于购买吴美玲私人车位。同时,董超磊又将用于给自己购买车位的公款人民币65000元转账到其个人账户。
在吴美玲免职后,董超磊告知被告人吴美玲备用金卡还结余公款人民币3000多元,且须吴美玲本人办理销户业务,被告人吴美玲与2012年7月13日到银行办理销户业务,在办理备用金卡销户业务时,被告人吴美玲明知该卡结余的钱是公款仍将结余的公款人民币3929.64元取出用于个人开支。
2014年4月16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通知被告人吴美玲到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进行询问,同年4月30日,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吴美玲。截至被逮捕,吴美玲均未归还这三笔公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美玲目无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侵吞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吴美玲及其辩护人当场表示认罪,但对于贪污数额的认定,他们持有不同意见。吴美玲辩称,公诉机关指出的第一笔款项50000元,是董超磊给其的加班费,至于为什么要给她,她当时退居二线了,不清楚具体原因。她以为是以前累计的加班费,认为是单位对自己的照顾。
吴美玲的辩护人认为,对于董超磊转入其私人账户用于买车位的65000元不应计入被告人吴美玲的犯罪数额内,因为当时董超磊已担任征地办副主任,备用金完全在其支配范围内,属于董超磊的个人行为,法庭审理的过程没有表明其与吴美玲有协商的事实;加班费的50000元同样不应该计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被告人没有主观故意。所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该是68900多元。在量刑上,被告人坦白了车位费问题,不能认定她没有认罪悔罪情节,认罪态度比较好,同时案发后,被告人吴美玲的亲属主动退还赃款118900元,悔罪态度比较好,希望法庭考虑到被告人身体状况较差,从轻判处,并处缓刑。
对于被告人吴美玲在法庭上的供词,公诉人表示吴美玲在接受讯问时的说词与在法庭上的差异较大,对辩护人说的车位费不计入量刑数额不予认同;还有加班费问题,被告人之前从来没有提过,直到开庭才提出的这一说法,庭上翻供毫无理由,公诉人认为其认罪态度不好;被告人说加班费和差旅费她不知情,这与事实和逻辑不符,请法庭不予采用。
公诉人认为根据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吴美玲的犯罪数额高达18万元,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被告人的情况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情形。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吴美玲接受讯问时的视频录像,证明了吴美玲的供词前后存在较大差异。
被告人吴美玲在最后陈述时表示认罪,吴美玲陈述时数度哽咽,她说:“我的法律意识淡薄,对不起组织对我的信任,对不起城中区的领导同事们多年来对我的关心和帮助,我犯了罪,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请求法院公正的判决。”吴美玲请审判长考虑主客观事实,以及其身体情况给予从轻处理。
由于案情重大,城中法院将择日进行宣判。